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惠州合法要债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解释

作者:律师咨询 时间:2022-07-11 13:12
(最高****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[1996]32号 1996年12月16日)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****,***军事**:   现将《最高****关于审理**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印发给你们,望遵照执行。在执行中如有问题,请及时报告我院。 最高****关于审理**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 为依法惩治**犯罪活动,根据《中华**共和国刑法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》)和《全国******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》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的有关规定,现就审理**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:   一、根据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,**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,构成**罪。   个人**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个人**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。   个人**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,属于**数额特别巨大。**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**犯罪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一个重要内容,但不是唯一情节。**数额在10万元以上,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也应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:   (1)**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**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;   (2)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;   (3)**法人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,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;   (4)**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救济、医疗款物,造成严重后果的;   (5)挥霍**的财物,致使**的财物无法返还的;   (6)使用**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;   (7)曾因**受过刑事处罚的;   (8)导致被害人死亡、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;   (9)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。 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**行为,**所得归单位所有,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,应当依照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;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,依照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。   对共同**犯罪,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**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,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、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。   已经着手实行**行为,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,是**未遂。**未遂,情节严重的,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。  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****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,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,在“2千元至4千元”、“3万元至5万元”的幅度内,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**“数额较大”、“数额巨大”,以及单位实施**,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,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,确定适用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,并报最高****备案。   二、根据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,利用经济合同**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,构成**罪。  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**的,**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,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。  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利用经济合同进行**:   (一)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**,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,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:   1、虚构主体;   2、冒用他人名义;   3、使用伪造、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、介绍信、**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;   4、隐瞒**,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**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**的;   5、隐瞒**,使用明知不符合**条件的抵押物、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**的;   6、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、物的。   (二)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定金、保证金等**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;   (三)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定金、保证金等**合同履行的财产,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;   (四)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定金、保证金等**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,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;   (五)隐匿合同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定金、保证金等**合同履行的财产,拒不返还的;   (六)合同签订后,以支付部分货款,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,骗取全部货物后,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,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。   三、根据《决定》第八条规定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**方法非法集资的,构成集资**罪。   “**方法”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,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,骗取集资款的手段。   “非法集资”是指法人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,未经有权机关批准,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。   行为人实施《决定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**方法非法集资”:   (1)携带集资款逃跑的;   (2)挥霍集资款,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;   (3)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,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;   (4)具有其他欺诈行为,拒不返还集资款,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。   个人进行集资**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个人进行集资**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单位进行集资**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单位进行集资**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四、根据《决定》第十条规定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**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**,数额较大的,构成****罪。   《决定》第十条规定的“其他严重情节”是指:   (1)为骗取**,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,数额较大的;   (2)挥霍**,或者用**进行违法活动,致使**到期无法偿还的;   (3)隐匿**去向,**期限届满后,拒不偿还的;   (4)提供虚假的**申请**,**期限届满后,拒不偿还的;   (5)假冒他人名义申请**,**期限届满后,拒不偿还的。   《决定》第十条规定的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是指:   (1)为骗取**,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,数额巨大的;   (2)携带集资款逃跑的;   (3)使用**进行犯罪活动的。   个人进行****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个人进行****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个人进行****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五、根据《决定》第十二条规定,利用金融**进行**活动,数额较大的,构成****罪。   个人进行****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个人进行****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属于:数额巨大”;个人进行****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单位进行****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单位进行****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单位进行****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使用伪造、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、汇款凭证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**,数额较大的,以****罪定罪处罚。   六、根据《决定》第十三条规定,利用信用证进行**活动的,构成信用证**罪。   个人进行信用证**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个人进行信用证**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单位进行信用证**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单位进行信用证**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七、根据《决定》第十四条规定,利用***进行**活动,数额较大的,构成*****罪。   行为人实施《决定》第十四条第一款(一)、(二)、(三)项规定的行为,**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**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**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“恶意**”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或者明知无力偿还,**数额超过***准许**的数额较大,逃避追查,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。恶意**5千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恶意**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恶意**2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,其恶意**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。   八、根据《决定》第十六条规定,进行保险**活动,数额较大的,构成保险**罪。   个人进行保险**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个人进行保险**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个人进行保险**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单位进行保险**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单位进行保险**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单位进行保险**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九、对于多次进行**,并以后次**财物归还前次**财物,在计算**数额时,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,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,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。   十、行为人进行**犯罪活动,案发后扣押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,如果权属明确的,应当发还给被害人;如果权属不明确的,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;如果能够确定扣押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,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,应当依法上缴国库。   十一、行为人将**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、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,如果对方明知是**财物而收取,属恶意取得,应当一律予以追缴;如确属善意取得,则不再追缴。   十二、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**币的数额。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,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**币。   十三、本解释所称“以上”包括本数在内。   十四、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。 ign: � "t �|���nt: 0px; text-transform: none; white-space: nor**l; widows: auto; word-spacing: 0px; -webkit-text-stroke-width: 0px; background-color: rgb(255, 255, 255); display: inline !important; float: none;">  行为人实施《决定》第十四条第一款(一)、(二)、(三)项规定的行为,**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**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**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“恶意**”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或者明知无力偿还,**数额超过***准许**的数额较大,逃避追查,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。恶意**5千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恶意**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恶意**2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,其恶意**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。   八、根据《决定》第十六条规定,进行保险**活动,数额较大的,构成保险**罪。   个人进行保险**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个人进行保险**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个人进行保险**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单位进行保险**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单位进行保险**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;单位进行保险**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   九、对于多次进行**,并以后次**财物归还前次**财物,在计算**数额时,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,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,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。   十、行为人进行**犯罪活动,案发后扣押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,如果权属明确的,应当发还给被害人;如果权属不明确的,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;如果能够确定扣押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,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,应当依法上缴国库。   十一、行为人将**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、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,如果对方明知是**财物而收取,属恶意取得,应当一律予以追缴;如确属善意取得,则不再追缴。   十二、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**币的数额。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,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**币。   十三、本解释所称“以上”包括本数在内。   十四、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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